身心靈產業合法有幾人?
 
 
標題有點聳動,但我的出發點並非針對任何個人、服務、產品、單位,而是以目前台灣整個身心靈產業的現狀,提出點個人於法律規範上的建議,畢竟當我們選擇在某個政府組織管理的地區生活時,便代表我們同意接受該組織公告的法律規範,因此在法律修改前,即便有再多的爭議,依法行事應該還是最好的選擇。

當然每個人都有選擇權,可以選擇遵守法律或忽視法律,但當做了選擇之後,後續如果面臨相關法律問題時,便得跳脫自己是「受害者」的思維,或是使用同業眼紅之類的藉口,套句身心靈產業的行話:「一切的實相都是我們自己創造與選擇的」,對吧?

占星部落格標榜心理諮商 挨罰」這則新聞是相當有代表性的,以下引用自由時報6/23之報導:

吳安蘭被檢舉在個人部落格上,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遭台北縣政府依違反心理師法裁罰三萬元。全案可上訴。吳安蘭不服,打行政訴訟,她指出,從占星角度的心理諮商,已相當程度取代心理師部分諮商功能,市場接受度也高過心理師。她認為,裁罰處分侵害到占星行業的生存權及工作權,且網站中已經標明「命盤」及「占星」等字,消費者可以輕易辨識,無混淆誤認可能。合議庭認為,占星、算命業者不可宣稱其工作有「心理治療」或「心理諮詢」功能,否則恐會降低心理師專業形象,也可能造成資訊混淆效果,判吳女敗訴


撇除我個人心中對心理師、占星師服務成效的主觀認定,依照相關法律規範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的裁罰確有依據。




(一)心理諮商的法律規範



(1)心理師的定義:心理師在中華民國屬於有專法管理的法定職業類別,根據「心理師法」規範心理師資格的取得有相關學經歷限制且須經國家考試認證,且執業前2年需於指定機構進行實務訓練,每6年依提出之繼續教育證明申請職業執照更新。心理師分為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兩者各有明確定義的業務範圍

A.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B.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因此依照「心理師法」第5條: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然後根據第36條: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42條: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身心靈服務從業者如何避免觸犯「心理師法」

A.避免使用爭議文字:

「心理師法」的一如「醫師法」重點是放在執業的動作,以「心理諮商」為例,「心理」是通用性的名詞,「諮商」則是專用性的動詞,因此非具備心理師資格使用「心理諮商」屬違法行為,「占星諮商」亦有違法之虞,但「心理占星」則不受此限。台灣法律採無罪認定,而「文字」的使用往往是判決中非常有力的證據,分清楚諮詢和諮商的不同,對於避免此一爭議相當有幫助。

諮商: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的解釋,諮商除了有商議、談判之意義外,也是專指心理輔導的歷程,專業諮商員在與案主直接面對面的情境下,根據需要,協助其解除心理困惑,面對現實,並得到內在自發的成長。英文的諮商是counseling,而心理諮商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釋為「Counseling psychology is a psychological specialty that encompasses research and applied work in several broad domains: counseling process and outcome; supervision and training; career development and counseling; and prevention and health.心理諮詢是一種心理專業,研究和應用的範圍包涵:輔導的過程和結果;監督和訓練;職業發展和諮詢;預防和保健。」

諮詢:依照教育部國語辭典的解釋,諮商是指詢問、商量。英文的諮詢是consultation,而提供諮詢服務者便是consultant,牛津字典中的解釋為「A consultant is a usually an expert or a professional in a specific field and has a wide knowledge of the subject matter.一個諮詢顧問通常是特定領域的專家,針對特定議題具有廣泛的知識。」



B.注意執業之範圍與描述:

「心理師法」第42條:未取得心理師資格執行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所以上述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的業務範圍,是屬於禁止使用的之文字描述,尤其「精神官能症」是許多身心靈服務提供者常著墨的個案內容介紹,精神官能症大致區分為六項 - 焦慮、畏懼、強迫、憂鬱、衰弱、慮病、歇斯得里性精神官能症,這部份屬刑事責任務必謹慎為之。




(二)醫療行為的法律規範

相較於「心理諮商」的爭議,我覺得更嚴重的應該是「醫療行為」,因為許多身心靈的課程或個案,往往將疾病的診斷、治療,甚至器官、組織的功能改善,堂而皇之行諸於文字、語言,這些其實都是違法行為。



(1)醫療行為:

依照「醫生法」第28條 -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照「醫療法」第84條 -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104條 -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基於醫政管理上之需要,藉由行政解釋,對於醫療行為予以定義,其中最具有代表性者,乃是該署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六五一四號函釋所持之見解,其謂:「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根據以上釋示,醫療行為應包含兩大類:

第一大類為: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之行為。

第二大類為:基於診察、診斷之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之行為。

舉例,有位身心靈服務者,掃描個案能量後說:「你有胃痛,我待會幫處理,你的疼痛應該會舒緩」、「你最近應該常失眠,我會幫你疏通,回去之後就比較好睡」、「憂鬱症的狀況,經過這次個案可以得到紓解」,胃痛是生理性疾病、失眠是精神官能症、重度憂鬱症是精神疾病,診斷病症並以治療為目的就是醫療行為,因此如果上述服務者沒有合法醫生資格,經檢舉或查獲將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如果將些說法化為文字宣傳則是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身心靈服務從業者如何避免觸犯「醫生法」、「醫療法」

衛生署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函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內容包括:

1.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2.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3.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所以身心靈界的各種能量療法、順勢療法、自然療法,可適用此一解釋令定義之「民俗療法」而不列入醫療管理,意即既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亦不須加入任何團體,業者均可自行執行,但不可涉及任何疾病之診斷、治療、預防。且其非醫療機構,仍應遵守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規定,因此不得有以暗示及影涉醫療行為如刊登病名及療效之醫療廣告。。

舉例,有位身心靈服務者提供能量服務個案,服務說明為:「透過能量療法,清除身心靈積累的廢棄物,協助放鬆舒緩心智、情緒,讓夜間的休息成為深度靜心的充電與享受。」這就規避了診療失眠精神官能症的觸法行為,又可達到說明服務功能之效。至於業力、光體、乙太體、脈輪、氣場...這類的描述,因為非屬目前法規認定之實證醫學範圍,當然也是相對安全的用字遣詞。




(三)營業行為的法律規範

(1)稅務規範:

目前台灣身心靈界無論是提供個案服務、販賣商品、開立課程,有依法開給收據、發票、繳稅者確實不多,這部份就不多談了,請自行參考「所得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2)商品規範:

A.「商品標示法」:所有的商品都應符合,銷售通路也不得販售不合規定之商品。

第7條 -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第8條 -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第9條 -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 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第12條 -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15條 -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第 16 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B.「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例如各類芳療產品、Aura-Soma產品...等,這類產品除商品標示外,於任何媒體刊載的廣告文宣都必須送審申請廣告許可字號。

第6條 -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7條 -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第28條 -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第30條 -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C.「商品檢驗法」:例如彩光針灸、彩光筆、能量版、克里安儀、氣場儀、光子儀、光療儀、Q-Link...等

第6條 -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但經標準檢驗局認定危害風險性低之商品,不在此限。前項但書之商品,仍應於進入市場前符合檢驗規定。第一項但書危害風險性之認定準據、評估程序、分析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

第60條 -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
有前項情形且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0-2條 - 銷售者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D.「藥事法」:任何提及療效的口服、外用或器材,都被視為藥品/醫療器材,比如提及療效的能量產品、水晶礦石,由於貼布型態屬醫療器材之定義,所以能量貼會被歸於此類。

第65條 - 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第69條 - 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第70條 -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視為藥物廣告。

第91條 - 違反第六十五條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法物品沒入銷燬之。


E.花精是酒!!!

因為花精產品的酒精含量至少16%~40%,已經超過法定認定的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即為酒,故國內進口、販售花精之業者都避談口服,對外以滴於手腕、皮膚含糊說明,但倘若販售花精時有提及滴於口中吸收,那便違反了「菸酒管理法」、「酒類標示管理辦法」,如提供給未成年人更是觸犯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菸酒管理法
第4條 -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6條 -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第31條 -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第47條 -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57條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26條 -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吸菸、飲酒、嚼檳榔。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55條 -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3)開課規範:

A.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除非以「會議及展覽服務業」之營業項目,舉辦非定期之研討會、座談會,否則若符合法規要件者,都應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申請辦法由各地方政府自訂。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24條 -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
第3條 -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班。法人或人民團體經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核准舉辦之活動課程,應依有關法規辦理,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7條 -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第12條 -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物之使用、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28條 -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其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前項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瞭解收、退費之規定,應由學生詳閱後簽章。

第29條 -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B:「就業服務法」:聘請外籍講師時需申請工作證

第43條 -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 -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45條 -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63條 - 違反第四十四條,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4)其他:

A.詐欺罪:

這部份以各種玄妙的服務、課程內容最容易引起相關爭議,代表案例便是宋七力事件,因1996年遭璩美鳳檢舉宗教斂財,於1997年遭起訴依常業詐欺罪一審被判7年有期徒刑,2003年高等法院認為宋七力所論述思想內容甚至實相境界乃屬宗教信仰領域,非法院所能審究,全案查無被害人,也無證據證明宋七力施行詐術,因此高等法院判決無罪。2005年高等法院認為宋七力是否有神通無從檢驗,司法機關也無從強求任何人為證明,此乃屬宗教信仰領域,非法院所能審究,也無證據證明宋七力施行詐術,因此更一審判決無罪。2008年8月對於宋七力高等法院更二審之無罪判決,高檢署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宋七力無罪定讞。

雖然最後宋七力無罪定讞,當過程中冗長的法律爭訟,如非有相當財力與法律支援者脫身實非易事。

刑法
第339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B.妨害秘密罪:將個案過程以文字分享,也需注意以免觸法。

刑法
第316條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C.「公平交易法」:販售商品限制市場價格,或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都有觸法之虞

第18條 -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21條 -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以上這些身心靈產業法律注意事項,是我(宋驊明)過往於企業任職時負責管理之部門業務,其下有部份業務便是法律事務、公部門關係,所提出的個人觀察與經驗分享,如有相關法律諮詢或服務需求,請洽尋專業之律師提供服務。

或許看了這些相關規範,有些身心靈產業的朋友會認為窒礙難行或覺得不合理,但其實相關規範其他產業也都一體適用,為何身心靈產業卻無法遵循呢?我以往於法律常識的教育訓練演講時,時常舉販售創意設計的公司卻使用盜版軟體、販賣著作權的作家卻下載盜版電影為例,其中的荒謬與諷刺之處大家應該都能體會,那為何傳遞活在當下、如實體驗生命挑戰的身心靈界,卻要逃避面對現實的法律規範呢?


法律是什麼?自古以來探討法律哲學的學者們有許多不同的見解:

約翰·奧斯汀有個功利的答案說:「法律是基於對懲罰的恐懼,由一個主權國家對有服從習慣的人民所下的命令」。

讓·雅各·盧梭說:「人們既是自由的而又要服從法律,因為法律只不過是我們自己意志的記錄。」

弗里德里希·尼采說:「法律是由權力意志中所產生的,並不能被歸類成道德或不道德。」

約瑟夫·拉茲也主張:「法律是種權威,純粹經由社會認同,而不需要有道德上的理由。」


無論你的看法是什麼,人人都有選擇權,選擇遵守、選擇不遵守、選擇推翻、選擇修改、選擇不作為,只是人人也都得替自己的選擇負責!

這篇文章是寫給身心靈產業的從業人員參考,但也是寫給身心靈產業的消費者評斷,究竟各種服務、課程、商品的效用何在,法律規範是種參考,我們依內心的信念所做的選擇才是最終的指標。

以我自己在國內外各種身心靈產業花費可買間台北市小套房金錢所得到經驗是:「錢買不到力量、錢買不到智慧、錢買不到健康、錢買不到開悟。錢只買得到經驗,我在各種經驗中學到的,就是依著和諧做選擇,而非依著恐懼做選擇」。

好了,不多說,非常久沒打這樣的長篇大論了,手有點酸,祝福大家都能在身心靈的產業中找到屬於自己的樂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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